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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异地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核定支付(含交通食宿费核定支付)

转载 发布:2020/12/17 11:51:57 来源:深度诸城综合 272 阅读

咨询方式

窗口咨询:诸城市东关大街25号社保大厅2号厅前台

电话咨询:0531-81286760

电话投诉:0536-6072955

受理地点、时间

受理地点:诸城市东关大街25号社保大厅2号厅前台

受理时间: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00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令号(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具体规定内容: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依据名称:《工伤保险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令号(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5号

具体规定内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名称:《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令号(文号):人社部发〔2012〕11号

具体规定内容: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表5-4)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 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   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还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业务部门审核医疗(康复)费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二)是否符合工伤保险“三目录”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的规定;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推行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直接联网结算。   已登记的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诊,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传送就诊医疗(康复)费用明细,业务部门根据规定应对药品明细、治疗(康复)项目、检查项目、病程记录及医疗(康复)票据等进行网上审核。   

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第六十五条 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工伤(康复)待遇,汇总生成《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表》(表5-5),转经办机构财务部门。

依据名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令号(文号):人社部发〔2013〕34号

具体规定内容: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依据名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令号(文号):人社部发〔2016〕29号

具体规定内容: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依据名称:《省属驻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令号(文号):鲁人社规﹝2017﹞10号

具体规定内容:

五、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 

六、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其劳动能力鉴定由山东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办理。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七、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及费用支付项目、渠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公布的上年度社会保险省级直管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或需异地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省属驻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4〕108号)文件执行。

受理条件

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期缴费的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含老工伤人员),备案后转往异地医疗机构发生工伤医疗费的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相关待遇。

申请材料

材料名称:《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结算申请表》

材料类型:原件

纸质材料份数:1

材料形式:纸质

材料必要性:必要

来源渠道:申请人自备

示范文本:点击查看

空白样表:点击查看

材料名称:门诊病历、门诊费用发票原件及对应的明细单

材料类型:原件

纸质材料份数:1

材料形式:纸质

材料必要性:必要

来源渠道:申请人自备

示范文本:点击查看1点击查看2

空白样表:点击查看1点击查看2

材料名称:住院病案及医嘱单,出院病情诊断书及主要检查检验报告单,住院费用发票原件及汇总明细单

材料类型:原件

纸质材料份数:1

材料形式:纸质

材料必要性:必要

来源渠道:申请人自备

示范文本:点击查看1点击查看2

空白样表:点击查看1点击查看2

材料名称:转诊异地就医的,需提供交通、食宿费原始票据

材料类型:原件

纸质材料份数:1

材料形式:纸质

材料必要性:必要

来源渠道:申请人自备

示范文本:点击查看

空白样表:点击查看

业务流程

环节名称:申请、受理、审核、办结

审查标准:材料是否齐全,条件是否符合

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如有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再进行结算)

办理结果:退回或核准

办理人姓名:马明 孙有玲 闫英霞 历建琦 邱龙 管延龄 张崇烈 康金

办理部门: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办理人职务:工作人员

所在处室:社会化服务处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部门:诸城市司法局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兴华东路7号诸城市司法局
电话:0536-6213396
行政诉讼
部门:诸城市人民法院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都路71号诸城市人民法院
电话:0536-6213161

常见问题

1、 问题: 报销发票提交原件还是复印件 

回答: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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